合同解除权超过30天不行使而消灭

张一逸
2023-04-17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湘民申2021号

作者总结:

保险公司本来有合同解除权,超过30天没有行使而消灭,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兰,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桂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观点:

人寿保险双峰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带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一二审均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法施行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两年之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非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客户观点:

刘桂兰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或儿子郭杰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及勾选有关问题的视频资料,合同上有关内容的勾选,有保险人员私自勾选之可能;2.本人并不知晓郭杰病情,不存在隐瞒实情投保之故意;3.即使有带病投保的可能,法律赋予了再审申请人合同解除权,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应消灭。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确认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但在2019年9月16日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已超过法定三十日的时限,其已无法定解除权。因此,再审申请人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结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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