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巧红,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巧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观点:
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陈巧红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隐瞒的疾病足以影响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天安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判决天安保险公司给付陈巧红保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巧红的职业是护士,其对健康检查的异常非常了解,在投保前的多次检查中都查出甲状腺结节,并且在临近投保的一次检查为甲状腺右叶低回声(TI-RADS:4a),恶性度概率很高,但其投保在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的询问时故意未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否则为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留下空间。对于投保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能机械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客户观点:
陈巧红提交意见称,一、天安保险公司没有举证陈巧红投保前存在的甲状腺结节与本案的重大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保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称陈巧红未履行告知义务,陈巧红不予认可,陈巧红投保时天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陈巧红投保前存在甲状腺结节不必然导致恶性肿瘤的发生,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并且,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法院也不应支持。二、保险事故发生于投保后,自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至天安保险公司拒赔已超过两年,天安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陈巧红于2018年10月23日投保,2020年10月5日被首次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属于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重大疾病保险范围,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陈巧红投保前仅患有甲状腺结节,本案不存在陈巧红投保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天安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于2018年10月23日成立,至2020年11月20日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之日,已超过两年法定期限,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在保险期间内,陈巧红于2020年10月5日被首次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而该项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天安保险公司应向陈巧红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再次,本案陈巧红在投保时即使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亦不能免除天安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甲状腺结节并不必然导致甲状腺恶性肿瘤的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并非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即已发生,也即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保险合同并不违反保险合同关于射幸性的特征。并且,天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陈巧红存在骗保的主观恶意。故,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向陈巧红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结论:
综上,申请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