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万身价职业问题

张一逸
2023-04-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民申2879号

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永祥,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因与被申请人郭永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观点:

太平洋人寿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职业为拖车驾驶员,该职业类别不属于可保范围。根据安行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条款第9.2条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可知“本合同可保的职业或工种范围仅限我们的职业分类表中职业等级为1和2的职业或工种,其他职业或工种不属于可保范围。”、“若您或被保险人未按前款约定通知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且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不在本合同的可保范围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因被保险人出事故时的职业为拖车驾驶员(职业类别编号×××24),属于“3类职业”,不在承保范围,申请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作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通知。2、根据安行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条款2.4条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责事项,所以在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应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申请人仍有权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经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保险人仅持有Cl驾驶证,与所驾车辆证驾不符,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仍不成立。3、申请人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的方式作出醒目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注意,投保人也在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单中亲笔签名确认了申请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尽说明、告知义务错误。4、即使被保险人不存在免责或拒赔事项的情况下,申请人也不应承担100万元的保险责任。根据安行宝两全保险(2.0增强版)条款第2.3条约定,对于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性四轮及以上机动车发生身故或全残的,保额才为100万元。本案中被保险人系驾驶具有营运性质的拖车驾驶员,不满足该100万元保险责任的理赔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客户观点:

郭永祥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张晴,是郭永祥之妻,申请人经办本案保险合同的工作人员是张红梅。在张晴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至本案纠纷发生,申请人至今未将本案保险合同的电子版本或纸质版本给付投保人张晴,申请人虽口头辩称其给付了张晴本案保险合同,但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将本案保险合同的电子版本发送给张晴的相关电子信息证据,也未提交其将纸质版本的保险合同给付张晴的回执单。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虽提交了部分保险条款,但提交的该条款是在其他人处复印的其投保的与本案相同险种的保险条款,且他人相同险种的保险合同给付均有给付回执单,并由保险公司保存给付回执单。故申请人辩称其将本案保险合同给付了投保人张晴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受虞城县春生停车场临时指派,其虽在春生停车场工作,仅是临时打工,并非是常年在此工作,且其工作内容也并非是以驾驶拖车为主。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17年8月4日,至本案纠纷发生时2020年8月20日,期间长达三年多,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申请人辩称其有权解除本案保险合同的观点显然与法相悖。三、申请人辩称的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因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可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内容。首先,申请人未将本案保险合同给付投保人。其次,投保人张晴作为普通民众,其没有学习过机动车驾驶知识也从未申领过机动车驾驶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并不熟知。张晴和郭永祥作为夫妻,其对郭永祥多年前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客观事实是明知的,郭永祥取得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其也是明知的。故对本案案涉免责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均有义务向投保人张晴按照法定的方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申请人的经办人张红梅,其明确陈述合同中仅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个汉字出现,没有“不同类型的驾驶证分别适合驾驶的车辆类型”等相关内容,其本人也不知道“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具体内容,更不知道“不同类型的驾驶证分别适合驾驶的车辆类型”等相关内容,在张晴投保时,其更没有向张晴就“不同类型的驾驶证分别适合驾驶的车辆类型”等相关内容进行过说明和提示。再者,张晴在投保时,在张红梅指引下并在本案电子版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其签名行为只能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但不能免除申请人给付保险合同的义务,更不能免除申请人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申请人辩称其对案涉免责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具体内容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观点不能成立。四、本案保险事故所涉车辆豫NR××××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为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专业处理交通事故所用,并不对外经营,且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不收取拖车费用,且该车行车证其上使用性质一栏明确载明为“非营运”。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均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投保人张晴为其丈夫郭永祥在太平洋人寿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郭永祥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人寿应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太平洋人寿申请再审称郭永祥在事故发生时的职业为拖车驾驶员,该职业类别不属于可保范围。首先,太平洋人寿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保险投保时郭永祥的职业属于不可保范围。其次,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郭永祥的职业发生了变更,因保险合同第9.2条约定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的,您或被保险人应于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或被保险人未按前款约定通知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且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不在本合同的可保范围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属于太平洋人寿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为特定条件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太平洋人寿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因本案保险系投保人张晴通过太平洋人寿业务员张红梅手机进行的投保,太平洋人寿仅提交张晴在投保提示书和投保单中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郭永祥不产生效力。同理,案涉保险条款2.4条亦因太平洋人寿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关于太平洋人寿应赔付保险金数额的问题,太平洋人寿主张因郭永祥驾驶的是具有营运性质的拖车,因此不满足100万元保险责任的理赔条件。郭永祥为证明案涉拖车为非营运车辆,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上面显示案涉拖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太平洋人寿关于郭永祥驾驶车辆性质的主张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即100万元向郭永祥进行赔付。综上,太平洋人寿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阅读4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