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判例你自己看,作者总结不出来了

张一逸
2023-04-17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菲菲,女

上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桂珍、韩菲菲、韩霏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庭前评议并询问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观点:

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人韩家辰患有肝恶性肿瘤,属于保险责任,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2018年6月21日,韩霏为其父被保险人韩家辰在中介平台(保险师)投保我司和谐健康延年防癌疾病保险,保单生效日为2018年6月22日,保险金额10万,保费574元。此后,被上诉人(吴桂珍、韩霏、韩菲菲)以“被保险人韩家辰以于2018年10月11日,在辽宁铁岭银州铁岭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肝恶性肿瘤,并在铁岭市中心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为由,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首先,我司委托大童保险公估公司展调查,经查发现有一以“韩佳辰”为名的人员于2018年6月12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普通门诊就诊,同时在铁岭市中心医院CT科排查到“韩佳辰”为名的人员肝右呻占位××变,恶性可能性大,肝多发囊肿,血管瘤不除外等。被保险人韩家辰曾在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共在七家保险公司(华泰财险、泰康在线、太平洋寿险、大都会人寿、安心在线、国华人寿)的网销平台投保重疾类险种,累计保额124万元,并在出观察期后即肝癌出险,存重大逆选择性倾向。而且在上诉人调查期间,被保险人韩家辰由其弟韩家萌代办向各家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并多次催促各家保险公司尽快赔付。并且上诉人了解到被保险人其弟韩家萌在铁岭地区某寿险公司任职业务员,熟知保险赔付流程。故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韩家辰有重大带病投保嫌疑。其次,因被保险人韩家辰于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上诉人无法掌握该案关键证据,且合理怀疑此案涉及带病投保嫌疑,案值较高,案情复杂,故经侦已经对此进行专项调查。由于现在该案件经侦已经介入,但是该案件出于受理调查阶段,未正式立案。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韩家辰在上诉人处投保和谐健康延年防癌疾病保险存在重大逆选择性倾向,被上诉人韩霏(投保人)为其父被保险人韩家辰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带病投保的合理怀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和谐健康延年防癌疾病保险10万元。

吴桂珍、韩霏、韩菲菲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桂珍、韩霏、韩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2、诉讼费由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承担。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桂珍系韩家辰母亲、韩霏系韩家辰长子、韩菲菲系韩家辰女儿,吴桂珍、韩霏、韩菲菲系韩家辰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6月21日,投保人韩霏以韩家辰为被保险人,向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投保和谐健康延年健康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和谐健康延年健康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等待期为90天,在等待期后,被保险人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关爱保险金,本合同效力中止;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2018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韩家辰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慢性、肝细胞癌等病情,2018年11月17日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肝细胞癌。吴桂珍、韩霏、韩菲菲在韩家辰死亡后向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以韩家辰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作出不予给付保单对应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韩霏为其父亲韩家辰投保和谐健康延年健康防癌疾病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韩家辰因患肝细胞癌意外身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金作为韩家辰的遗产,保险公司应向其母亲、儿子、女儿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以韩家辰带病投保未告知为由拒绝理赔,答辩称不能排除韩家辰为获取高额保险金,短期内在多家公司投保,有重大选择性倾向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应向吴桂珍、韩霏、韩菲菲履行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桂珍、韩霏、韩菲菲和谐健康延年健康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吴桂珍、韩霏、韩菲菲预交),由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

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家辰存在带病投保情况,其理应承担给付全额保险金的责任。

即使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带病投保情况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于2018年11月16作出公估报告,保险公司在此时已经知道韩家辰存在带病投保嫌疑。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然而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却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不予理赔决定通知书,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和谐健康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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