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作者总结: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财产,且为可执行财产。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瑞凤,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丽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兰州强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中科联塑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清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白银东辉仓储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学东,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
申诉人王瑞凤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8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现已审查终结。
客户观点: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在执行(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王瑞凤对该院扣划其保单现金价值1136453元提出异议。
王瑞凤称,(一)其作为投保人分别于2009年7月7日、10月31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签署人身保险合同并开始履行。(二)2016年9月,王瑞凤为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际公司)在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能公司)11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王瑞凤投保时,陇能公司对新天际公司的借款尚未发生,其不存在通过投保人寿保险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执行法院没有通知王瑞凤且未经其同意,强行扣划保单现金价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王瑞凤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出现解除事由,扣划其名下保单现金价值1136453元的通知,事实上就是要解除合同,与法律相抵触,应予撤销。(四)保单被保险人王乙程、王鹏程为该保险的法定受益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王瑞凤对保险受益人的确定,是对其财产权利进行的处分,王乙程、王鹏程生存,即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应得到保护,扣划行为损害了王乙程、王鹏程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规定相抵触,应予撤销。(五)人身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2份保险均为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附加的其他险种均为给付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投保目的就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投保时王乙程、王鹏程均未成年,于理于法都不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扣划,扣划将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有违公平正义。(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限定了人民法院的查封范围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该条款针对的财产为现金及其他纯投资收益性财产,没有将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人身保险列入其中,同时明确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既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也没有储蓄业务经营范围,不属于扣留、提取收入必须办理的主体。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规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身保险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执行不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2018)甘01执4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405号通知书)内容显然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405号通知书;2.裁定停止对王瑞凤在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名下2份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兰州中院查明,陇能公司与新天际公司、兰州强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中科联塑塑业有限公司、白银东辉仓储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王学东、王瑞凤、王乙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陇能公司对王瑞凤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面积为158.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瑞凤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新天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2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405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5日作出405号通知书,要求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将王瑞凤名下截止2019年9月24日保单现金价值1136453元划于该院账户。2009年7月、10月,王瑞凤作为投保人为其两个子女在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购买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各1份。
兰州中院认为,王瑞凤作为投保人为其两个子女在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购买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2份,2份保险由于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人仍为投保人王瑞凤,王瑞凤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已缴纳的保险费,执行程序及执行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王瑞凤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9年11月4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异65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59号裁定),驳回王瑞凤的异议请求。
王瑞凤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称,(一)王瑞凤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女购买的2份保险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人应为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王瑞凤及被保险人没有同意将该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处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本案中2份保单没有质押,陇能公司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不享有优先权。(二)投保资金来源合法,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更不能强迫投保人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均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执行法院强制非法干预王瑞凤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限制”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得保单现金价值必须是投保人“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目前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法院强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法院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一步明确:人寿保险指定了身故受益人,被保险人的身故赔偿金属于身故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虽然2份保单的身故受益人为王瑞凤,但该利益为预期利益,王瑞凤取得该利益的保险责任条件还没有成就。2份保险合同已生效且王瑞凤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已经归属于被保险人(王瑞凤子女),王瑞凤对该保险金没有请求的权利。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中院659号裁定和405号通知书;2.停止对王瑞凤在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名下2份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甘肃高院对兰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票、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王瑞凤所购买的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而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基于此,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这些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利,即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冻结或提取。405号通知书实系对王瑞凤名下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执行。兰州中院65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王瑞凤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5月26日,甘肃高院作出82号裁定,驳回王瑞凤的复议请求,维持兰州中院659号裁定。
王瑞凤向本院申诉称,(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在不确定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存在确定无效或者应当解除,保险公司应向被执行人返还保险费债务事实的情形下,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险费,于法无据。2.王瑞凤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存在确定无效或者应当解除的情形,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条件不成立,法院强行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实际是强行解除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王瑞凤投保的是人寿保险,目的是为了未来生活得到保障,保费来源合法,投保时间已逾13年之久,不存在规避执行之嫌,可预见性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82号裁定和兰州中院659号裁定;2.依法再审,纠正甘肃高院和兰州中院的执行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凤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瑞凤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综上,王瑞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瑞凤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